单证相符与单单相符原则

信用证下银行审单的实质在于根据买方在信用证中所开列的条件,通过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的审查,判断卖方是否已经满足了买方的要求,从而决定是否向卖方付款。在这一过程中,需要进行两个方面的审查,一为单证之间是否相符,一为单单之间是否相符。即使单证相符,若单单之间存在矛盾也可以认为未满足买方要求,从而导致银行拒绝付款。
  1、单证相符
  单证相符从表面上看,似乎只包括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实际上,由于单个信用证条款的设计难免存在缺陷,因此单证相符同时也要求单据与信用证规则的要求相符,如与UCP500相符。此外,若提交信用证未规定的单据或单据中包含信用证条款中未列明的内容,对这一状况的处理也应成为考察的对象。
  第一,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P500第13条第1款规定:“银行必须……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C第5-108条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均要求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在一个案件中,信用证要求三种证明,即品质证三份、受益人证实的电报/电传/传真副本一份、受益人接受修改证明一份。开证行审单后发现议付行提交的三种证明每种一份,未按信用证要求提供三份品质证,随即以此为由拒付。ICC 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信用证业务是基于单据的业务,单据在其中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包括单据的数量,因此如信用证规定了单据的份数则必须遵守,故而只提交一份品质证构成不符点。在另一个案件中,信用证开立时带有一项条件“检验证书必须由检验员A和/或作为B贸易公司(申请人)指派的检验员MR.(空白)签署”。可是,受益人提交的检验证书由检验员B签署,他不是B贸易公司指派的。ICC银行委员会认为,从所提供的信息看来检验证书上的签字不能表明他/她是申请人指派的检验员,单据有不符点。
  第二,单据与信用证规则相符。对于此项要求,UCP500和UCC中都无具体的规定,但作为对信用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和补充,单据须符合它们的相关规定也是无庸置疑的。2000年1月22日,银行C收到银行K开立的信用证,受益人为公司A。银行C议付单据后向开证行K 索偿,银行K提出提单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只由“CHINA MARINE SHIPPING AGENCY SHANDONG”及其法人签章,并表明“AS AGENCY FOR THE CARRIER OF B/L TITLE SHOWED”,另外提单右上角、右下角处印就了“SINOKOR COMPANY LTD. AS CARRIER”。ICC 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根据UCP500第23条,提单盖有签发人的印戳,并表明其作为承运人代理的身份及承运人的名称,符合UCP500关于提单上表明承运人的要求,另外根据UCP500第20条,单据签字可以印戳等方式为之,不一定需要手签,因此以上所述提单签字方式符合UCP500的规定。
  第三,对于信用证中未规定的单据,若受益人向银行提交,UCP500第13条规定不予审查,将其退回交单人或将其转交,并对此不负责任。在一个案件中,信用证的条件之一是提交一份由SGS B国有限公司/L公司或其授权代表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涉及规格、品质、包装、销售和所有货物细节。提交的装运前检验证书是由SGS I国有限公司签发,并另附有一封来自SGS B国有限公司的信,声明SGS I国有限公司是SGS日内瓦公司之外全球SGS集团的一家成员。ICC银行委员会认为,信用证要求一份由两家指名的检验机构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之一签发的一份单据,这意味着在代理人代表他们行事的情况下,被提交的装运前检验证书需要指出他们是作为所述检验公司的代理人行事,夹带一封提供此类信息或者他们与SGS集团关系的信在UCP500第13条下是不会被审核的。对于单据中包含有信用证条款未规定的内容这一情况,UCP500没有明文规定,但ICC CHINA银行委员会同样认为,信用证并未要求但单据上出现的信息,应作为附加信息而不予理会。
  2、单单相符
  如前所述,银行在审查单据时不仅要求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同时也要求单据之间相符,如此方能至少从形式上保证卖方满足了买方的要求,为银行付款提供依据。实际上,如若单据之间存在矛盾,那么整套单据在表面上就是不可信的,也就无从谈及单证相符。对此,UCP500第13条第1款规定:“单据表面互不一致,既视为表面与信用证不符。”在一个案件中,交单行按信用证要求向开证行提交了三份铁路运单,涉及同一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其中两份运单第二栏所载号码为MHY-OS2001/001,另外一份为MHY-OS2001-P-001,开证行认为合同号码为重要记载事项,几个运单不一致已构成不符,遂向交单行发出拒付电。ICC 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铁路运单上所载合同号码相互不一致,构成单据之间不一致,即使在其他栏目中出现了相同的合同号码,也不能改变其部分数据构成相互不符的事实,因此视为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坚持单单相符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判例中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时指出:“信用证交易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颂佳公司(受益人)向南洋银行(议付行)提交的单据存在4个不符点,属于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
  在适用单单相符原则审查单据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首先,单单相符原则的实质是强调单据之间互不矛盾,而不是完全一样。在一个案件中,开证行发现在收到的单据中,发票上所标明的唛头是在菱形图案中的KM字样,而提单上注明的唛头是KM(IN DIA),仅有文字,没有菱形图案,因此提出单单不符。ICC 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单据上的唛头是对实际唛头的描述,并不是唛头本身,只要该描述能表明实际唛头的内容和样式即可,菱形图案中的KM与KM(IN DIA)并不矛盾,不构成不符。其次,对于信用证没有要求的内容在单据之间出现不符的情况,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加州法院的一宗判例中,法院判称该案中保兑行所指不符点中存在的内容并非信用证所要求,不存在单据之间的不一致。与此相反,ICC银行委员会认为,单单一致是在把一份单据上注明的有关信息与另一份规定的单据的信息相比较时产生的,无论信用证或个别单据是否要求显示这些信息,这项原则都适用。对此,笔者倾向于后者的意见,这样即有利于保护买方的利益,防止欺诈,又不违反审单中的表面相符原则,毕竟仍未脱离单据的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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